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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谈如何完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制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2026-4-19 字体: [大][中][小]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5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新时代反腐败司法实践的重要制度成果,《解释(二)》针对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难题,特别是“雅贿”、隐性贿赂等新型腐败形态下财物价值量化困境,通过明确鉴定义务、统一认定标准、细化计算规则、完善程序衔接四大维度,系统性重构了贪污贿赂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机制。本文结合《解释(二)》核心条文,深入剖析其对价格认定机制的完善路径、实践价值与实务启示,旨在为准确适用新规、依法惩治腐败犯罪提供参考。

    一、现实困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司法痛点

    在贪污贿赂犯罪治理中,涉案财物价值的准确认定不仅是定罪量刑的基石,更是实现“罪刑相适应”、不让犯罪分子从违法中获利的关键。然而,随着腐败手段日益隐蔽化、智能化、多样化,传统价格认定机制面临严峻挑战:

    (一)“雅贿”泛滥,特定财物真伪与价值难定

    当前,以珠宝玉石、古玩字画、名贵手表、贵金属等为载体的“雅贿”成为高发形态。此类财物具有真伪难辨、价值浮动大、无公开交易市场、专业性强等特征。实践中,常出现以赝品充真品、以低值报高值,或因缺乏专业鉴定导致价值无法量化的问题,成为被告人辩解的主要突破口,严重影响案件准确定性。

    (二)新型贿赂涌现,数额计算规则缺失

    随着经济形态复杂化,股票、股权、期权、投资份额、虚拟货币等具有预期收益属性的财产性利益,逐渐取代传统现金成为重要贿赂标的。对于此类“预期收益型贿赂”,是按收受时价格、案发时价格还是实际获利计算,长期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三)认定程序混乱,证据效力存疑

    部分案件中,价格认定存在启动随意、程序倒置、方法失当等问题。例如,未经真伪鉴定直接估价、基准日选择错误、适用方法与财物特性不符(如对无市藏品适用市场法),导致价格认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科学性饱受质疑,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效率与公正失衡,司法资源浪费

    一方面,对价值清晰、证据确凿的财物过度启动鉴定,徒增讼累;另一方面,对真伪不明、价值存疑的财物怠于鉴定,导致事实不清。这种“该鉴不鉴、不该鉴乱鉴”的乱象,既损害司法公正,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制度革新:《解释(二)》对价格认定机制的核心完善

    针对上述痛点,《解释(二)》在第十二条等条文中,构建了一套“先鉴真伪、再定价格、标准统一、程序严谨”的立体化认定规则体系。

    (一)确立“真伪鉴定前置”原则,破解“以假乱真”难题

    《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真伪不明,鉴定先行”的强制性义务,将真伪鉴定作为价格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其核心要义在于:

    1.范围法定:将实践中最易出现真伪争议的“特定财物”(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金属等)纳入强制鉴定范围,实现重点规制。

    2.逻辑清晰:先解决“是不是真的”,再解决“值多少钱”,从根本上杜绝将赝品按真品估价的根本性错误,确保数额认定的事实基础扎实可靠。

    (二)构建“原则认定+例外豁免”二元模式,平衡公正与效率

    《解释(二)》第十二条同时规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这一规定创造性地设置了“免予认定”的例外情形,实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最佳平衡:

    原则上强制认定:覆盖绝大多数争议案件,确保价值认定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例外下免于认定:严格限定三个条件——票据齐全、证明当时价格、双方无异议。此举简化了无争议案件的流程,避免过度鉴定,同时压缩了被告人“以无票据为由否认价值”的辩解空间。

    (三)统一数额计算标准,封堵新型贿赂认定漏洞

    1. 一般财物:以“收受时价值”为基准

    《解释(二)》明确,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此规则确立了行为时主义,即犯罪数额以危害行为发生时的价值为准,不受后续市场波动(升值或贬值)影响,确保评价标准的稳定性与客观性。

    2. 授意购买型贿赂: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

    针对实践中“受贿人授意→行贿人购买→高价赠送”的腐败套路,《解释(二)》直击要害:“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此规定彻底否定了“按事后鉴定价格认定”的辩解,防止行为人通过虚构高价、虚报成本规避法律制裁,实现“罚当其罪”。

    3. 预期收益型贿赂:“实际获利”与“市场溢价”双轨制

    针对股票、股权等新型贿赂,《解释(二)》第九条细化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已获利:按实际到手利润计算,最能反映犯罪所得。

    未获利:按案发时市场溢价(市场价-支付价)计算,既避免“浮盈不算罪”的放纵,也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

    (四)健全程序与证据规则,保障认定结论的司法效力

    1. 明确认定主体与效力

    价格认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结论作为准司法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标准)审查使用,且不收取费用,保障了程序的公益性与专业性。

    2. 完善异议救济机制

    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核,为权利救济提供法定渠道,确保错误结论得以纠正。

    3. 强化证据审查标准

    司法机关需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核:认定方法(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是否科学、基准日(收受时)是否准确、检材(涉案财物)是否同一。

    (五)衔接违法所得追缴,实现“不让腐败者获利”

    《解释(二)》完善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与价格认定机制形成闭环:违法所得一般追缴原物;原物转化的追缴转化物;无法追缴原物的,追缴等值财产及收益。这意味着,即便财物价格认定后升值,升值部分亦属追缴范围,彻底剥夺腐败分子的全部违法所得。

    三、《解释(二)》完善价格认定机制的深远意义

    (一)织密反腐法网,精准打击新型隐性腐败

    通过对“雅贿”“股权贿赂”“授意购物”等隐蔽性极强的腐败手段作出明确规制,《解释(二)》有效填补了法律适用漏洞,使形形色色的“变相利益输送”无处遁形,为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提供了锐利司法武器。

    (二)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制权威与公平正义

    长期以来,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标准模糊、程序混乱是导致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失衡的重要原因。《解释(二)》的出台,为全国司法机关提供了清晰、统一、可操作的裁判规则,有力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实现“同案同判”。

    (三)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办案质效

    “强制鉴定+例外豁免”的模式,实现了繁简分流:对复杂、争议财物严格鉴定,确保质量;对简单、无争议财物简化程序,提升效率。这有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攻克疑难复杂案件,整体提升反腐败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

    (四)彰显法治理念,兼顾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规则设计既强调依法严惩(强制鉴定、明确标准),又蕴含谦抑审慎(例外豁免、存疑有利于被告)。通过严谨的程序与科学的标准,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实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四、准确适用《解释(二)》的操作要点

    (一)办案机关:严格遵循“先鉴后价、程序正当”

    1.强化证据意识:优先调取购买合同、票据、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判断是否符合“免予认定”条件。

    2.严守法定程序:对特定财物、真伪不明财物,必须先委托真伪鉴定,再启动价格认定,严禁程序倒置。

    3.科学选择方法:根据财物特性选用认定方法(如房产用市场法、文物用专家咨询法),确保结论科学。

    (二)辩护视角:围绕“三性”有效质证

    真实性:审查检材是否一致、是否经过真伪鉴定、是否为赝品。

    合法性:审查委托程序、鉴定资质、基准日选择是否合法。

    合理性:审查计算方法、参数选取、溢价计算是否合理。

    (三)合规建议:企业与个人的风险防范

    政商交往:明确界限,拒绝收受古玩、珠宝、股权等价值难以界定的财物。

    交易留痕:所有交易务必保留完整票据、合同、支付凭证,以备争议时证明价值。

    新型利益:充分认识到股票、期权、虚拟货币等新型利益均属贿赂规制范围,切勿心存侥幸。

    五、结语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制的系统性完善,是问题导向、实践导向、效果导向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动体现。它不仅回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更彰显了党中央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坚定决心。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各级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应准确领会《解释(二)》的精神实质,严格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启动、鉴定、审查、救济全流程,确保每一起案件的数额认定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唯有如此,才能让铁规发力、让禁令生威,持续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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