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冯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之前冯某曾跟随赵某在多个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冯某向赵某出借7000元现金,并为其垫付人工费50000元,赵某就上述款项均出具了欠条。2020年12月,双方对账后,将此前所有欠条合并为一张新欠条,载明赵某共计欠冯某57000元,并约定此前欠条作废,冯某已将原欠条交还赵某。后因赵某未偿还欠款,冯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认为冯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赵某对欠条及相关事实均表示“记不清了”。经审判人员释明后,其对欠条出具原因、此前欠条是否作废、出具后是否还款等关键问题,仍以“记不清”“不记得”等表述予以回应。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冯某提交了欠条作为关键证据,向赵某主张偿还欠款57000元,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对该欠条进行有效质证,对法院就是否出具欠条、是否曾偿还等关键问题的询问,均未作出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表示。同时,赵某在答辩中也未对冯某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实质性否认。综合全案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冯某要求赵某支付欠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赵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有的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全程仅回答一句“记不清了”,企图用该种消极方式应对诉讼。殊不知,该种消极应诉方式并不能逃避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还有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作者单位:珲春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