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下趋利性司法的表现
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每一种都严重侵蚀着法治的根基,破坏着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经济纠纷本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妥善解决,然而,一些司法机关却背离了法治轨道,将民事纠纷错误地认定为刑事犯罪,悍然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这一行为,不仅混淆了民事与刑事的界限,更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环境。例如,某些企业之间因合同履行、债务纠纷等问题产生争议,本可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可个别司法机关却在利益的驱使下,将其定性为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冻结企业账户,扣押企业资产。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利益,对涉及外地企业的经济纠纷,动辄动用刑事手段,对外地企业进行刑事立案,将企业负责人抓捕归案,逼迫外地企业就范。
(二)违规异地执法
按照法律规定和执法程序,司法机关执法应遵循一定的地域管辖范围,然而,违规异地执法的现象却屡禁不止。一些司法机关违反异地执法规定,擅自跨区域执法,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到其他地区对企业或个人进行调查、抓捕、查封扣押财产等执法活动。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秩序。还有一些执法机关,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对一些跨地区的经济案件,不管是否有管辖权,都竞相插手,进行异地执法,导致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所适从。违规异地执法,让当事人面临陌生的司法环境,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容易引发地方之间的执法冲突,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冻结乱象
在执法过程中,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司法机关为了保障案件办理、防止证据灭失、保障被害人权益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但一些司法机关却滥用这些权力,导致乱象丛生。他们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不严格审查财产与案件的关联性,将企业大量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也一并查封扣押冻结,使得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生产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业务无法开展。还有一些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结束后,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长期占用当事人的财产,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滥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权力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执法的初衷,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四)人为制造管辖乱象
管辖是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明确的管辖规定有助于确保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然而,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谋取利益,故意制造管辖争议,争抢或推诿案件,破坏了司法管辖秩序和公正性。在一些经济利益较大的案件中,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为了争夺管辖权,不惜采取各种手段,甚至不惜违反法律规定。他们通过与当事人勾结、虚构案件事实、制造管辖连接点等方式,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揽入怀中,以获取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济利益。相反,对于一些棘手、无利可图的案件,他们则相互推诿,不愿意承担管辖权,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种人为制造管辖乱象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让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严重影响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趋利性司法现象的深层原因
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现象的存在,绝非偶然,其背后有着复杂而深刻的原因,这些原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使得趋利性司法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顽固存在,难以根除。
(一)利益驱动
在趋利性司法的诸多成因中,利益驱动无疑是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经济利益的诱惑,如罚没收入与部门利益挂钩,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将追求经济利益置于法律公正之上。部分地方存在将罚没收入作为经费全额或者部分返还给办案部门的现象,甚至将其作为绩效的一部分。在这种利益分配机制下,办案部门为了获取更多的经费和绩效奖励,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增加罚没收入,从而导致趋利性司法行为的发生。
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也是利益驱动的一种表现形式。一些地方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维护地方经济的发展,不惜动用司法机关,对涉及外地企业的经济纠纷进行干预。他们通过趋利性司法,偏袒本地企业,打压外地企业,以达到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也损害了法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一些跨地区的经济案件中,地方司法机关为了争夺管辖权,获取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勾结,虚构案件事实,制造管辖连接点,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揽入怀中。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让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
(二)法律制度漏洞
刑事立法不完善,为趋利性司法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管辖权存在争议。对于一些经济犯罪案件,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跨地域性,很难准确确定管辖权。这就使得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谋取利益,故意争夺管辖权,进行趋利性司法。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明确规定,使得当事人在面对司法机关的不当管辖时,无法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趋利性司法的气焰。
在一些经济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性质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故意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从而实现趋利性司法。法律对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权力约束不够严格,对滥用权力的行为缺乏明确的制裁措施,也使得一些司法机关敢于铤而走险,进行趋利性司法。
(三)监督机制缺失
内部监督不足,是趋利性司法难以被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往往存在着形式主义的问题,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不佳。一些内部监督部门在发现趋利性司法行为时,往往碍于情面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不能及时、严肃地进行处理。内部监督的滞后性也使得一些趋利性司法行为在发生后,不能及时被发现和纠正,从而造成了更大的危害。
外部监督渠道不畅,同样使得趋利性司法行为难以被有效监督。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途径,虽然媒体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曝光一些趋利性司法行为,但由于媒体的报道往往受到各种限制,很难全面、深入地对趋利性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等也存在着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督。司法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也使得监督工作难以形成合力,无法对趋利性司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
(四)执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部分执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是趋利性司法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他们没有深刻认识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将执法权力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在面对经济利益的诱惑时,他们往往经不起考验,为了个人私利而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趋利性司法。一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依法办事,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进行不公正的处罚。
业务能力不足,也使得一些执法人员容易受到利益的驱使,做出趋利性司法行为。他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扎实,对案件的判断能力不足,在处理复杂案件时,往往容易出现错误。一些执法人员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和规律认识不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容易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混淆,从而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进行趋利性司法。部分执法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吃拿卡要” 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三、趋利性司法治理的重要性
治理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绝非只是对个别不良现象的简单纠正,而是一场关乎法治根基、社会公平与经济发展的深刻变革,其意义深远,影响重大。
从法治建设的维度来看,这是维护法治权威的关键之举。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基石,其核心在于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公正执行。趋利性司法的存在,犹如一颗毒瘤,侵蚀着法治的肌体。它让法律沦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使得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荡然无存。当司法机关为了经济利益而随意插手经济纠纷,将刑事手段作为打压竞争对手的武器时,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也随之崩塌。只有坚决治理趋利性司法,让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重塑法治的权威,让法律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坚实护盾,让法治精神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生根发芽。
于营商环境而言,这是优化市场生态的迫切需求。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经济发展的肥沃土壤,而趋利性司法则是这片土壤中的“害虫”。它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让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充满了不确定性和恐惧。企业在面对可能的趋利性司法时,往往会畏缩不前,不敢大胆创新和投资,这无疑阻碍了经济的活力与创造力。治理趋利性司法,能够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让企业能够安心经营、放心发展,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奠定坚实基础。
从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这是保护人民福祉的根本保障。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与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趋利性司法的受害者,不仅仅是企业,更是广大的普通民众。当执法权力被滥用,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将受到威胁。治理趋利性司法,能够确保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法治的阳光下,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享受到公平正义的温暖。
治理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是时代的呼唤,是人民的期盼。这需要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每一位公民的共同努力。政府应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为治理趋利性司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司法机关要强化自我约束,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做到公正司法、廉洁执法;社会组织应积极发挥监督作用,为治理工作建言献策;每一位公民也要增强法治意识,敢于对趋利性司法说“不”,共同守护法治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全社会形成合力,才能彻底铲除趋利性司法这一毒瘤,让法治的光芒照亮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的主旋律。
四、解决趋利性司法的措施建议
面对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这一沉疴顽疾,必须多管齐下,从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等多个方面入手,坚决予以整治,让司法机关回归到公正执法的正轨,重塑法治的权威与尊严。
(一)完善法律制度
明确细化法律规定,是解决趋利性司法问题的基础。立法机关应深入调研,针对当前法律中存在的模糊地带和漏洞,进行精准修订和完善。在经济犯罪领域,明确界定犯罪构成要件,避免将正常的经济纠纷错误地纳入刑事范畴,严格区分民事与刑事的界限,为司法机关提供清晰的执法依据。完善刑事立法,尤其是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减少管辖权的争议空间。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管辖规则,明确不同类型案件的管辖标准,避免司法机关为了利益而争抢管辖权。
健全管辖权异议制度至关重要。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充分的管辖权异议权利,当他们认为司法机关的管辖存在问题时,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提出异议,并确保异议得到及时、公正的审查和处理。这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司法机关的管辖权行使形成有效的制约,防止其滥用管辖权进行趋利性司法。堵塞法律漏洞,还需加强对法律实施过程的跟踪评估,及时发现新出现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填补法律空白,使法律体系更加严密,不给趋利性司法留下可乘之机。
(二)强化监督制约
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是关键。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体系,明确监督职责和权限,加强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监督。通过定期开展执法检查、案件评查等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趋利性司法行为。建立内部监督的问责机制,对于发现的趋利性司法问题,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管理责任,形成有效的内部约束。
拓宽外部监督渠道,形成监督合力,才能让趋利性司法无处遁形。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的作用,人大应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听取工作报告、开展执法调研等方式,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职,公正执法。强化政协的民主监督,政协委员可以通过提案、调研等形式,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司法公正。发挥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为公众提供便捷的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对趋利性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同时,媒体应发挥舆论监督的优势,对典型的趋利性司法案例进行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推动问题的解决。
(三)规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执法规范和标准,是规范执法行为的前提。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执法实践,制定详细、具体的执法规范和操作流程,明确执法的程序、方式、标准和要求,确保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章可循。加强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执法信息平台,对执法活动进行实时监控和记录,实现执法过程的透明化和可追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审查,防止趋利性司法行为的发生。
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还需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使其熟悉执法规范和标准,掌握正确的执法方法和技巧。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价机制,将执法规范化情况纳入执法人员的绩效考核体系,对执法规范、公正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执法不规范、存在趋利性司法行为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激励执法人员自觉遵守执法规范,提高执法质量。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加强法治教育,是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的首要任务。通过开展法治培训、专题讲座、案例研讨等活动,增强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使其深刻认识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业务培训,针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培训内容应涵盖法律知识、执法技能、调查取证、案件分析等方面,使执法人员具备扎实的业务功底,能够准确判断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因业务能力不足而导致趋利性司法行为的发生。
建立考核机制,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不仅包括业务能力,还应包括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方面。将考核结果与执法人员的晋升、奖惩挂钩,对考核优秀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进行离岗培训或调整岗位,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以此激励执法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公正执法、廉洁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