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工干活意外受伤,不少雇主与伤者会私下协商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赔钱了事、以后互不追究。可如果签约时伤情未明,后续经鉴定伤残、实际损失远超赔偿金额,这份白纸黑字的和解协议,还能反悔吗?近日,和龙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王某受张某雇佣,在建筑项目现场从事灌梁施工作业,作业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诊治,确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受伤初期,王某仅接受保守治疗,伤情一直没有好转。2023年5月8日,王某与雇主张某自愿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张某一次性赔付王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共计26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此后王某不得再就本次受伤向张某及施工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张某如约转账付清赔偿款。
不久,王某伤情持续加重,王某于2023年6月27日再次入院接受治疗,并于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王某为此支出医疗费30294.12元。后经王某申请,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三百六十五日,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需1人护理一百五十日、营养期评定一百八十日。王某认为当初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遂将雇主张某、涉案建筑分公司及总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有赔偿协议,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自身各项损失。
庭审中,三被告均辩称,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经生效履行,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王某无权再次起诉索要赔偿。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伤情不明时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双方签订协议时,王某仍处于治疗初期,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预判自身需要手术治疗、构成伤残等的严重后果,对自身实际损失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约定26000元赔偿款,与王某近27万元的实际损失相差悬殊,明显减轻雇主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构成显失公平,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责任划分方面,法院结合劳务关系的核心要素综合审查认定:张某对王某存在考勤、工作分配、现场安全等持续性监督管理,施工场地由公司指定,报酬按务工天数结算,王某提供劳务属于项目经营组成部分,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王某高处作业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张某未完善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同时涉案建筑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资质的张某,存在明显过错。
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雇主张某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20%责任。因案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终由建筑总公司对张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张某已支付的26000元赔偿款,一审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87764.94元,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结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统一审理裁判要点,针对本案涉及的赔偿协议效力、劳务关系认定、多层分包责任问题认为: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并非所有和解协议均不可撤销。合法合规、双方完整知晓伤情与损失前提下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若签约时伤者存在重大误解,或是雇主利用伤者危困、缺乏损失判断能力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受损一方可诉请法院撤销协议,重新核算全部损失。
第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能仅看书面合同名称,需综合审查是否存在监督管理、场地工具提供、报酬结算方式、业务依附性等多项要素综合判定,存在持续用工管理、按工时计发报酬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关系,雇主需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劳务受伤后切勿仓促签署一次性免责协议。劳动者应待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完成伤残鉴定后再协商赔偿,完整核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法定损失,必要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损害自身权益。
第四、建筑工程违法分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方将项目发包给无安全生产、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即便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和解,也不能免除发包单位连带赔偿责任,务工者可同时向实际雇主、发包公司主张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