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人:郝清堂,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 2018年12月29日,我及我女儿将自己经营的河北中福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了梁清、梁利科。 股权转让前的2016年6月和2017年1月案外人魏县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与中福公司签订了《天然气转供合作协议书》、《河北中福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向魏县华燃供气管道配套合同》,并支付给中福公司40万元的用气保证金和管道配套费110万元。因2019年3月魏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其合同相对方发出了供气的《解除协议通知书》,随后魏县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向中福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返还其40万元的用气保证金和管道配套费110万元。中福公司未予理睬,其双方形成两案诉讼,因我本人是中福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该诉讼中我也作为该两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23年5月,该两案的判决责令中福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魏县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40万元的用气保证金和管道配套费110万元。并未判决让我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秋,中福公司的现股东申通、申社军将我父女二人诉至永年区人民法院,永年区的李法官主审该案,作出了(2023)冀 0408 民初 4016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父女二人承担上述该150万元的偿还责任。经我父女二人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2024)冀 04 民终3143号民事裁定书,改判驳回了原告申通、申社军的起诉。 现中福公司再次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我父女二人要求承担该150万元的偿还责任。该案又由李法官审理! 因本案与原案(2023)冀 0408 民初 4016 号属同一类型、诉讼请求和被告一致,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其他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之规定,申请李法官回避。被李法官口头告知法院不准许我的回避申请。我又书面提出复议申请,又被李法官口头告知驳回了我的复议申请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了李法官作出的(2023)冀 0408 民初 4016 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前案审判可能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因素,进一步佐证李法官继续审理本案可能对案件公正审判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这是一个违反程序法的严重问题,特别是李法官原审理的不公正必将影响本案的再审公正判决。因此,恳请上级法院领导关注本案的程序违法问题! 反映人 :郝清堂 电话:13393102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