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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张丽娟  日期:2024-5-9 字体: [大][中][小]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严格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助力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笔者以所在法院2021年至2022 年环保行政案件为样本,总结案件特点,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为进一步提升环保执法、司法工作水平,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借鉴。

    一、环保行政案件审理情况

    (一)案件情况(以笔者所在法院2021年和2022年审理环保行政案件为样本,并参考2021年以前案件)

    1、案件受理数量,受新冠疫情影响,收案较少。2021年2件, 2022年为0件。

    2、案件当事人。从原告来看,与自然人原告占比很高的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相比,环保行政案件的原告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居多。经营领域涵盖供热、农药、化学、材料、食品、污水处理等。从被告来看,绝大部分案件以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为被告;少量以规划、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机关等机关为被告。

    3、案件分布区域。除生态环境局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外,案件分布呈现不均衡又相对集中的特点。被告以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居多。

    4、案涉行政行为类型。案涉行政行为类型比较集中,主要为行政处罚;其他类型分别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处理,行政征缴,行政许可,行政赔偿等。

    5、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出庭应诉积极性增强,应诉工作得到有力推动和规范,应诉效能进一步提升。

    6、积极探索创新路径,主动融入诉源治理大局,不断加大环保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力度,案结事了实效比较突出。

    (二)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前期大幅上升。案件数量上升的原因是深层次、多方面的。一是环保行政执法力度持续加大,但执法水平与人民群众对执法活动的现实期待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行政相对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不断增强;同时,少数原告因复议或诉讼结果未达预期,而对关联行为反复提起诉讼。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实施登记立案;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由8 项拓展至12项;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范围扩大等,行政诉讼“门槛”有所降低。三是部分行政机关在较短时间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作出多次处罚,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形成较多串案。

    2、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效果明显。面对增长较快的案件数量和当事人寻求实体权益救济的期待,以及行政权和司法权职能划分的差异,将实质化解工作制度化。具体做法是,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开展诉前评估、风险排查后进行引导,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涉诉环保行政机关,协调环保行政机关参与化解,在尊重当事人意愿、明确争议焦点和了解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基础上,确定化解方案。通过化解工作,既监督、支持、规范行政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和积极履责,转变执法观念,实现既要“经得起告”又要从源头“减少告”的目标;又引导行政相对人树牢法治思维,依法经营,爱护生态环境。经法院工作,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处罚决定或变更处罚数额后行政相对人接受和解而撤诉的案件比例较高。至2022 年底,已通过该方式化解行政争议23 件,案件处理质效得到有效提升,行政诉讼司法环境进一步改善。

    3、案涉领域多元,新类型案件增多。目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有30 多部,还有100多部行政法规和1000 余部地方性法规。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综合性法律,也有针对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此外,还有各类规范性文件,层级多、数量繁杂、专业性强。涉诉环保行政管理领域多元且呈扩大趋势,涵盖环境影响评价、大气、土壤、水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检测等领域。同时也出现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涉及放射性物质监管等新类型案件。

    4、专业性要求高,涉检测监测比例高。专业性事实查明是环保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环保法律规定,经常需要考量行为是否造成超过国家标准的后果。环保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相关问题常涉及学科交叉和融合,要求审理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背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专业技术检测设备设施对是否构成污染环境行为进行认定。方法科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的检测监测报告,具有科学和法律的双重属性,常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性因素,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多集中于检测监测报告的证明效力。受理的案件中,专业检测监测在污水处理、噪声污染、重金属、恶臭、颗粒物等领域应用广泛。

    5、“同类案件集中诉讼”现象突出。“同类案件集中诉讼”是指因同类相关联事由产生的若干件当事人和基本诉求相同的诉讼。环保行政案件“同类案件集中诉讼”现象突出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环保行政案件关系民生,关系营商环境,涉及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尤其在建设项目中,常涉及噪声、废水、气体等多种环保元素,范围广,区域大,受影响人群多,潜在诉讼主体较多。

    6、涉案数额大,行政相对人抵触情绪较大。我国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相比一般行政管理领域,生态环境执法即使按照最低数额进行处罚,数额也很大。

    7、“刑民行”关联案件因素需统筹考量。环保行政案件,经常会涉及移送刑事、民事侵权案件等程序。常见情形如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二、环保行政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法律规范适用错误。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欠缺。

    (二)部分历史遗留问题给执法造成一定困扰。我国虽较早确立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不断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但受早期法律体系不完善、环保观念薄弱、执法不严、等历史因素影响,部分领域环境污染现象较为严重,造成的不良后果延续至今。

    (三)行政复议解决争议的效能发挥不足。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在环保行政争议解决的彻底性上具有明显优势:复议机关既能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又能审查合理性;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上下级领导关系,有利于其运用各种必要的行政手段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化解争议,提升行政效率。行政诉讼“双被告”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激活行政复议争议解决功能,提升行政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强化行政系统内部监督。201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强制复议前置限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类案件。其他类型案件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复议或诉讼程序。统计期内受理的案件中,均未经复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行政相对人出于期待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直接获得救济的目的,不经复议直接起诉,致使复议制度的功效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如何体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差异和互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争议解决的“主渠道”功能,应当成为今后完善环保行政争议化解机制的重点。

    (四)个别行政机关对法律规定新变化适用不同步实践中,超标超总量排污、偷排污水、排放有毒物质、夜间违规建设噪声扰民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特性,即持续性,具体表现为企业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对这类违法行为,环保行政机关面临两难:如果只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课以较重处罚,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如果认定为多个违法行为作出多次处罚,又缺乏法律依据。为解决上述问题,2014 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按日连续处罚力度大、易操作、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具有很强威慑,效果较好。实践中一些生态环境部门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对于夜间违规建设噪声扰民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效果良好;但也存在部分区的生态环境部门未及时转变工作思路和适用新规定,仍然采取多次处罚方式进行处理。

    (五)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容易交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践中可能出现生态环境部门对同一违法主体进行查处的情形。

    (六)检测监测报告的程序问题时有发生。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等诸多环保领域,涉及超标排放问题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罚需要以专业的检测监测报告为依据。检测监测报告是否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成为行政执法、司法审查中的关键。同时,采样测试具有即时性,一旦被否定无法还原现场或进行重新取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实务中,行政相对人较多对以下方面提出质疑:技术人员独自取样、取样位置、取样手段、取样频次、取样时间、周边因素影响力度等。案件审理中发现,有些检测监测报告作出程序不够严谨,行政相对人意见较大,导致行政处罚合法性受到质疑。以大气污染领域为例,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单位应当遵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强制性标准,符合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则就监测操作过程、人员规范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提升环境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效能的建议

    (一)高质量定纷止争。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不断提升环保行政案件审理水平。通过公正裁判定纷止争,树立司法权威,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引导社会预期,进而减少行政争议。针对申请履责事项作出明确判决,减少程序空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对此作出细化,赋予法院一定的选择空间,有利于发挥课予义务判决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及时实现权利救济的功能效用。基本要求是裁判时机成熟,即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律职责,且原告申请被告履责的事项,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被告已无裁量的空间和裁量的必要,此时可以直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实践中,可以通过针对被告履责事项作出明确

    具体、说理到位的判决,减少程序空转,切实回应原告诉求, 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优化诉讼程序,提升审判质效。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对于案件数量较多的环保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案件,积极探索要素式审判,提炼类型化案件的基本事实要素,将争议要素归纳前置并及时固定,围绕争议点进行庭审和制作文书。同时,探索完善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探索集中办理“一人多案”、“一事多案”,研究更加简便的送达、庭审和文书制作的操作方法,将办案力量更多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和实质化解工作中。针对复杂案件,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法律性、逻辑性和针对性;强化判后释法明理,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在准确把握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宜,科学研判案件隐含的各种风险,提高工作主动性和预见性,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前端治理效能。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立足环保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机制优势,提升行政审判“抓前端、治未病”的社会治理效能。完善争议实质化解机制,做深做实诉源治理工作在现有实质化解工作基础上,立足环保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及跨域上诉特点,依法调动各类纠纷解决资源,建立健全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聚焦推动诉源治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职能;专家学者参与行政争议中涉及的环保专业、法律政策等突出问题学术论证,提出专家建议;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配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回应环保审判对专门性事实查明的特殊需求;加强对诉前协调化解司法确认程序的研究探索,鼓励行政机关先行化解并及时固定化解成果。推动各方力量参与,落实争议实质化解外部保障。有效利用党政体制资源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外,还需要广泛动员吸纳各种社会力量,如起诉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行业组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第三方如鉴定机构、专家学者、代表委员等都可以参与化解过程。延伸司法职能,助力环保行政机关提升执法水平。积极助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提升府院良性互动效果,通过府院联席会商、提供咨询意见、加强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等方式,助推提升环保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支持行政机关建立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政策制定或调整、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等事项,通过参与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方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建立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定期对环保行政案件数量变化、突出问题等进行排查梳理、总结规律,对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作出预警,及时发出具备针对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建议,靠前化解争议。助推行政复议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实践中,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方便各自了解相关复议诉讼情况。对于复议阶段发现的敏感复杂案件,审判机关要提前进行研判,制定预案。审判机关对于个案审理中发现的群体纠纷,及时引导行政机关将关联案件导入复议程序,避免后续批量成讼。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调整预期的重要作用积极运用典型案例发布、庭审观摩、行政审判白皮书等,加强对环保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和争议实质化解机制的宣传报道,引导社会公众尤其是潜在诉讼主体形成正确结果预期,扩大环保行政审判和争议实质化解机制的影响力和受众范围,增强人民群众的认可度,破解“唯诉讼论”认知,实现纠纷实质化解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深度融合,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三)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从源头减少行政争议。行政检察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对于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推动此项工作做实做细。  

    (四)抓紧制订有关生态保护、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修改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重点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超标排污、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或者违规采矿造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予以重点查处。加大对各类工业开发区的环境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环境质量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五)进一步强化循环经济,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成本,对市场调节的价格也要进行有利于环保的指导和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审批用地,并停止信贷,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要按照污染者负担、治理者受益的原则,全面实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按照谁开发准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同时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增加环保资金投入。加大政府环境保护投资力度,各级政府要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试点示范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环保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等行政和事业经费支出。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和运营,支持有条件,具备专业化经营管理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等,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六)建立生态监测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引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环境污染第三防治理是指排污企业以签订合同协议的方式,通过付费购买第三方环境服务公司的污染减排服务,以实现达标排放的目的,并与环保监管部门共同对治理效果进行监督。即通过市场机制的引入,由排污者自行治理转为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治理任务,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建设和运行的有偿服务。首先要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其次要有自上而下推行的配套措施,切实推动市场化进程,最后可以通过税收、信贷、融资渠道等多元化手段推动第三方治理。

    设立国家环保基金、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拓展融资渠道、实施环境保险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加快立法进程、强化政府责任等积极引导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健康发展。同时普及环保知识,宣传环保法规,营造全社会依法治污的氛围;培育环境污染治理企业;建立审核、指导和监督机制,规范排污治污企业市场行为;提供金融支持。总结发达国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从市政公用事业、工业污染源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环境质量检测、环境监督管理、环保技术方面进行了国内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践和探索,进一步拓展污染治理思想,完善制度规定和政策体系,健全多元化投资机制,努力把环保产业发展成主导产业。建立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机制。针对当前环保机构在监察环境污染问题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装备还处于落后阶段;造成执法队员进行执法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在发现环境污染时,无法有效的进行证据取材,缺少支持的局面。要完善责任承包体系。在环境污染问题中,应当加强对于工厂排放物的监测,一旦发现局部污染是源于这些工厂,那么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的联系这家工厂负责人进行处罚,并且监督完成处理仪器安装工作。并培养相应的技术员工,因为近代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加强,大量化学制品的使用,这些化学制品对人类的身体具有明显的伤害作用,同时对于环境也有很大的伤害性,但问题的根源是复杂的,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专业系统的学习才能够明白其中的原理以及相对的应对手段,现在环境污染是多层次且大范围的,培养一批具有现代化知识的技术员工势在必行。

    完善我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现在我国正在试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时候要合理制定费率,同时保险公司最好通过再保险或者几个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来降低自身的风险。政府部门也应该在重大污染事件中承担重要职责,在必要的时候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经济支持。要加大政府推进和政策支持力度,环保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管,特别是对其日常监管,另一方面,还要将环责险缴费作为企业环境评估的重要指标。只有进一步加大监管和执法力度,利用现代监控手段强化现场监测与监督,才能彻底让污染企业消除侥幸心理,激发污染企业转嫁环境责任风险的积极性,扩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同时,环责险不同于其他一般商业保险,其风险很大,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起步阶段,政府要发挥“第一推动力”的作用,及时制定行业重点扶持政策,或由政府出面促成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进一步分散风险等。借鉴国外经验,明确企业投保费用税前列支,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其投保意识和积极性;给予保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其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帮助其建立风险控制和防御体系;壮大保险基金,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要建立环责险再保险机制。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平又参差不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一旦发生,其损害程度可能是非常巨大的,如果保险人的负担能力不够高,甚至可能会因为一个案件的理赔而破产。因此,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是不现实的,建议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机构的同时,将来的相关立法必须采用必要的制度设计,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再保险,尽量提高保险人的风险负担能力,以促进和引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环境责任保险再保险至少具有如下功能:能实现特定区域内的风险有效分散、对特定期间的风险进行彻底分散。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将其所承担的特定时间段内的风险从时间和标的数量两个方面进行双重分散;能够促进保险业务,满足保险经营所追求的平均法则,以此提高保险经营的财政稳定性。要有助于通过相互分保来扩大风险分散面。同时创新各类环污责任新险种,在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受害者、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真正达到分担风险、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目的。鉴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宜过宽,但同时也并不影响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框架下,还有许多领域需要增加环境污染的防控,同时开办更多特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包括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等。并科学合理动态地确定保险费率。应本着“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在具体厘定保险费率时应考虑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并且对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不仅符合市场决定价格原则,而且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

    (七)加大环保法制宣传力度。要做到既要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普通民众的环保意识、环保责任和环保法制观念,又要增强广大环保执法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必须加大环保法制宣传的力度,这是强化环保执法工作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让环保法律意识和环保责任能够成为扎根于民众内心的观念,领导干部能够真正树立起法律至上的理念,自觉维护环保行政执法,养成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并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制止各种导致自然资源破坏、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

    (八)通过立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要立足于司法审查来对抗行政权的滥用,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现预防环境问题的目的。要立足于用社会公共利益限制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断膨胀的环境民事权利,拓展环境民事损害的范围,扩大环境和其它社会团体形式环境民事起诉权的案件范围,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对于某些环境利益受损害的公民和社会团体,授予其第三人的诉讼身份,允许其参加或介入那些以国家机关为原告、企业或私人为被告的诉讼进程。正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实际状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允许公民在损害事实发生前提起诉讼,有效地保护公民和公众的环境权益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同时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环境侵害的潜伏期较长,且一般民众对某些污染物的特性及转化规律等问题缺乏了解,较难确定环境问题的真正原因以及加害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渐进性和潜伏性决定了受害人完全有可能在20年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毫不知情。同时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环境侵权中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必须对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加以修订,以适应环境特殊性的要求。所以,为了真正有效的保护环境维护公益,就应当取消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效限制,更好的维护我们的环境权。应同时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各类型原告在举证责任能力方面的差异性以及公平问题。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实施了排污行为、能否造成污染、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逐渐设立一些有资质的环境鉴定机构为环境纠纷提供科学的判断依据,同时减轻我国环境行政部门的压力。与此同时单独成立环境案件审判庭。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培训一支拥有环境侵权案件专业水平和较高的整体素质的办案人员队伍,以保证环保案件办理的正确性和合理性。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民众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事前不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收集证据,加上诉讼费用的收取上有优惠措施,这些都为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同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个人动机的复杂性,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闻炒作及追求奖励的私利动机,这也加大了滥诉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建立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以及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设立行政先置程序,让起诉人在提起诉讼前一定期限内通知主管该项公益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及相关当事人,行政机关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所诉事项做出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起诉人可以选择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先置程序对滥诉的提起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我国可以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的建立,我们可以达到在鼓励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又防止某些心怀不良动机的人利用环境公益诉讼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和草率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避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

    结语

    环境污染问题是人们生产生活当中的大问题,很多人不能清楚地意识到,环境污染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并且不断地残害着我们现代的生活,也不断地残害着我们未来孩子们的幸福生活,只追求当前经济的快速生长,那并不是可喜的现象,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让环保执法真正的硬起来,污染防治工作才能得到有效开展,环境违法行为才能无处逃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才能够早日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法学论坛2003-4期

    2、罗国锵、周安、康宁波《环保执法的现实障碍及对策构想》环保部网站,2007年1月

    3、易永建《关于强化环保执法工作的几点思考》 http://www.yfzs.gov.cn/ 2003年10月

    4、路明、郭群峰《我国环境污染现状与防治对策》经济界,2008(2)73-79

    5、骆建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及完善建议》环境保护2014(20)、常杪、杨亮、王世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应用与面临的挑战环境保护》环境保护2014(20)

    6、葛察忠、程翠云、董战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问题及发展思路探析》环境保护2014(20)

    7、李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南京社会科学2010(02)

    8、黄小敏《论环境责任保险经营中的技术障碍和技术选择》浙江金融2010,(10)

    9、蒋毅、黄树标《论环境权及其司法救济途径—兼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于《环境科学与管理》2006年第6期

    作者:孟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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